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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案答辩意见
来源:李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1
浏览量:1231

代某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

本案本事实:2012年8代某为代1作担保人,与中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代某为代1在中行三年内的最高额60万元以内的所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随后,代1在中行办理了第一笔贷款,到期后代1按时偿还了贷款。后2013年9月信贷员李某劝说下申请了第二笔借款60万,但是当时李某称该笔借款不知道能否审批下来,后该笔借款审批成功发放下来,汇入一个指定账户,由信贷员李某取走,当时代1不知情,后代1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到20143月这笔贷款到期后,李某在违背代1真实意愿情况下,又以代1的名义申请了第三笔贷款60万元,并且用这笔偿还了20129月的贷款。但20143月份贷款代1和中行签订时没有通知担保人代某某。后来代1没有按期偿还,中行将代1和代某某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代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一审判决代1偿还借款及利息,代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中行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

李娜律师接受代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的代理人作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代某某不应承担2014.31在中行这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代1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答辩人与中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该无效,答辩人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即使1与中行之间主合同有效,因为该笔贷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变更了原贷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且担保人不知情,实际是加重了担保人代某某的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4.3*1与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理由如下:

1、该贷款合同第六条 双方明确约:将贷款60万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云对私结算账户

2、并且根据中行当庭提交的20143*日一份转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也确实转入了**云账户,同时根据在中行调取的两份2014.3.*日的代1用款凭证及还款凭证,证明当天代1偿还了在该行的一笔旧贷款(编号2013年中字***号),其贷款人为**云。本息共计62万余元,其中60万本金是用新发放的60万偿还的,2元的利息是代1的一笔2013.9.*存入中行的定期存单自动扣划的。因此上一笔借款人为:**云,不是中行,代某某没有与**云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

3、答辩人代某某对于该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这一事实不知情。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代某某应当知道。

中行2015年第一次开庭时称通知过答辩人代某某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2013年代1的一笔旧贷款(编号2013***号),并让答辩人在确认函上签字,不属实,因中行仅仅提供该证据复印件,而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已经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做笔迹鉴定,但因中行未能提供该份材料的原件而无法鉴定,二审时中行仍然没有提供含有代某某签名的该“担保合同确认函”的原件。

4、而且本案中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个担保人。2013.9.*日代1在中行的旧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中**字第*号)中没有担保人,答辩人没有担保。这笔贷款的实际债权人为**云,而不是中行。所以这笔贷款也不在答辩人与中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因此对于1的这两笔新旧贷款而言,不是同一个担保人。

中行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须经抵押人同意,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这条约定无效,因为它不能对抗及违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如果本案借贷双方变更了除 新贷还旧贷借款用途之外的其他主合同内容,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本案出现新贷还旧贷的法定担保人免责情况,就不能单纯依据债权人与担保人之约。如民事主体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

并且在最近几年出现不少类似代某某这样的案例,法院都是判决:最高额抵押人在不知借款人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免除其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一个典型案例: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判决书情况与本案是非常相似法院就认定: 原黑龙江省高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规定判决华夏公司作为最高额担保人不承担其不知情的以新贷还旧贷的担保责任

因此本案最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9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中行没有提供“2013***号担保合同确认函”的证据原件,这一份重要证据,因此认定中行无法证明其告知过担保人代某某以新还旧贷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为答辩人代某某的主张成立,因此驳回中行的诉求,维持原判,代某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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